{{ $t('FEZ001') }}thsh121
師培法第20條第3項規定,本法修正(92年8月1日)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,其教師資格之取得,得依第8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,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內(至102年7月31日止),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。
適用前開規定者,包含擬取得第1張合格教師證書及申請另一類科、加註任教學科(領域)專長教師資格者,是以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如於102年7月31日停止適用後,擬申請教師資格取得之方式,悉依本法規現行規定辦理。
請同仁密切注意以避免符合前開法規規定者逾申請期限!!
{{ $t('FEZ003') }}2010-03-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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